兰迪币圈犯罪辩护之一:我国如何管制虚拟币

虚拟货币作为一种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其高收益背后同时隐藏着较高法律风险。尤其是,随着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的比特币、以太币等加密货币出现,虚拟货币呈现新的特征,对国家监管提出新的挑战。在涉虚拟货币犯罪领域,也存在不少争议问题。

本文系兰迪广州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研究成果,本团队结合相关办案经验,推出“虚拟货币犯罪专题”文章,对涉虚拟货币刑事犯罪领域的重点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以飨读者。


作为虚拟货币犯罪专题的首篇文章,本文首先对加密虚拟货币的概念、特征展开介绍,并梳理了我国对加密货币的法律管制情况。

一、加密货币概述

数字货币(或称“虚拟货币”)早在比特币出现之前就已经出现,根据一些网友的考古发现,全球范围最早的数字货币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在我国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不少互联网公司会因本身业务场景的特点发行特定的虚拟货币,如腾讯公司基于QQ业务发展而出现的Q币。

但是,随着技术和应用场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从业者开发出能够创建去中心化数字货币的加密软件和协议后,使得加密货币的出现成为可能。2009年1月第一种加密数字货币——比特币横空出世,自此开创了加密数字货币的新时代,随后衍生出ETH(以太坊)、USDT(泰达币,属于稳定币)等各类加密货币。

虽然加密货币与早期的虚拟货币已经有本质区别,但是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监管层面仍然将其统称为“虚拟货币”,对其监管政策由最初的“加强管理”到2021年的严格限制。

 

综合比特币以及其他加密货币的发行、交易情况,加密货币主要有以下特征:

1. 去中心化

所谓“去中心化”是相对于传统的以国家为货币发行主体的货币金融体系而言,传统的以国家为货币发行主体的货币金融体系,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核心托管机构存在,对资产所有权人交付的资产进行托管、记账,银行等金融机构成为交易媒介的中心;但是在区块链模式下,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再参与交易,直接实现点对点交易,相关交易信息直接由区块链技术进行分布式记账。

2. 匿名化

在加密货币交易过程中,只需要知道对方的钱包地址即可完成交易,不需要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更不需要向第三方公开彼此的身份信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结算机构的交易,银行等金融机构会掌握交易双方的信息)。

3. 不可篡改性

加密数字货币通过分布式区块链技术和密码学加密方式,其交易信息写入区块内,且达到一定数量的区块记录后交易才完成,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就已经记录的交易数据进行篡改。

二、我国对加密货币的法律管制

对加密货币的法律管制,影响司法机关对涉及加密货币的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因此非常有必要就此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近年来国家从立法、司法层面对于虚拟财产持肯定态度,正在逐步推动虚拟财产方面的保护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原则性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21年3月12日全国人大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在第十八章营造良好数字生态中明确了有关数字经济、数据资产等方面的发展规划。

2021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明确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新型权益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

(二)针对加密货币的特殊性,国家相关部门从金融风险、市场监管角度,则是逐步加强对虚拟货币特别是加密货币的监管力度,直至2021年全面禁止加密货币市场交易

 

1. 在前加密货币时代,已经认识到虚拟货币风险,重点监管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

根据笔者的研究,早在2005、2007年公安部、文化部等部门已经着手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进行规范和监管。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商务部颁发《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就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发行、交易等事项进行规范,明确要求严厉打击利用虚拟货币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2010年11月16日文化部办公厅又印发《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监督和执法要点指引》明确了虚拟货币与游戏道具(游戏币)、获赠积分的区别,并明确相关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处罚依据。

2. 进入加密货币时代后,从最初风险提示到逐步加强监管,直至全面禁止加密货币市场交易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委联合颁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首次提出,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应当将其作为虚拟商品看待,不能作为在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并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并加强对比特币交易管理。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委联合颁发《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强调发行加密货币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明确指出代币发行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要求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加密货币之间的兑换、不得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2018年8月24日银保监会、网信办、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颁发《关于方法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针对涉及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违法活动进行风险提示。

2019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提出相关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为代币发行融资及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提供支付结算。2020年9月23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在《非银行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风险防范指引》中将代币发行融资及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列为禁止发展类商户。

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中宣部、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能源局联合发文《关于郑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要求严禁以数据中心名义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停止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提供金融服务。

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信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发出《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再次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202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低3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2]267号),其中的指导性案例199号《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及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该案例入选指导性案例,也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观点的支持和认可。

虽然加密货币本身具有极高的交易安全性,但由于其同时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征,以加密货币作为犯罪对象、工具或者手段的刑事风险日渐凸显。关于涉虚拟货币的高发风险及罪名,将在后续专题文章中逐一展开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