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人民诉讼离婚分割财产后,台湾地区的财产分配问题

 前 言 

两岸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不一样,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制,大陆地区就适用“共同财产制”,而台湾地区就适用“联合财产制”。在离婚时,大陆地区必须就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在台湾地区,则需计算夫妻各自的婚后财产,扣除各自负债,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财产负债有差额,就进行“剩余财产的差额分配”,资产负债余额较多的一方要给付差额给较少的一方。

正因为两岸夫妻财产制不同,所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是这条规定在文义上只有处理区域冲突法(准据法)的问题。问题是,在大陆地区法院见解(有部分见解认为不得分配在台财产或海外财产)或举证困难(如果不透过司法外交途径,当事人很难自行取得在台财产的完整清单)的障碍下,大陆地区法院一旦判决离婚并完成财产分割,但不包含双方在台湾的夫妻财产(简称“在台财产”)的时候,当事人能不能以《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作为理由,在台另外提起诉讼,请求分配在台财产?又或者,大陆地区法院曾经对于在台财产判决分配,当事人能不能在台湾地区法院重新起诉请求分配?这些问题,台湾最高法院在王某诉林某请求分配剩余财产案,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指标性判决。

 案 情 

在王某诉林某请求分配剩余财产案中,王某与林某于1978年7月25日在大陆地区保定市北区登记结婚,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制,2016年7月13日在大陆地区提起离婚等诉讼,2017年11月30日经大陆地区判决离婚确定,2018年10月1日由台中地方法院裁定许可上开大陆判决(包含夫妻财产分割部分)。

此一大陆地区判决除离婚成立之外,并分割双方在大陆地区的财产(简称“在陆财产”);至于在台财产,虽然上诉人(陆籍)曾在大陆地区诉讼过程中表明被上诉人(台籍)仍有其他在台财产,但未能具体陈明被上诉人应列入剩余财产分配部分的财产范围,最终因上诉人无法证明财产状况而遭大陆地区法院判决驳回确定。上诉人遂于台湾地区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分配双方在台的夫妻剩余财产。

 历 审 判 决 

(一)第一审:欠缺权利保护必要

台中地方法院(2018年婚字第175号判决)认为不得请求分配在台财产,但对于本件审理相当草率,没有经过言词辩论,直接就以“另双方于婚姻存续财产亦经大陆判决予以分配确定在案,揆诸上开说明,应认原告之诉欠缺权利保护要件,无保护必要,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本院爰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之。”

(二)第二审:以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来判断是否可以请求分配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简称“台中高分院”)2019年家上易字第8号民事判决采取比较繁杂的标准,虽然没有采取纯粹的否定说,但是提出了几项标准综合判断。

台中高分院首先表示,大陆地区判决在台湾地区只有“执行力”(经过认可后,可以声请强制执行),但没有“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当事人间对实体判决不得再争执不服或提起同一诉讼),也不适用“争点效”原则(当事人间就法院对重要争点的判断,不得在其他诉讼争执)。因此,关于上诉人是否可以在台湾地区另外诉请分配在台财产,不能直接在程序上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否认。

台中高分院认为要从4个标准综合判断:

1. 大陆裁判审理的程序是否有保障听审请求权、公正程序请求权及是否防止突袭性裁判。

2.禁反言程序原则,是否默示同意以大陆地区判决为基准。

3.两岸财产安定性、法安定性及信赖利益的保障。

4.裁定认可是否审查台湾公序良俗,这个裁定认可的非讼程序是否进行言词辩论(非讼诉讼化),赋予双方充分攻防的程序保障。

台中高分院认为,上诉人在大陆地区诉讼过程中,曾经请求分配在台财产,虽然最后因为举证上的困难,导致无法分配,但当事人未在大陆地区向法院声请调查证据,此等举证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此外,在台湾地区声请裁定许可大陆地区判决的时候,也没有争执财产分配部分不当。因此,综合判断上开四个标准,台中高分院认为本件不能请求分配在台财产。

(三)第三审:可以请求分配

台湾最高法院在2021年台上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做出指标性判决,认为应当从是不是“同一事件”的角度来判断。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剩余分配与大陆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两件事,不是同一事件,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在大陆地区法院未能分配到的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差额,就可以在台湾地区另行起诉请求。

台湾最高法院谕知:“上开条文(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已将两岸人民结婚之夫妻财产制,划分为大陆地区财产及台湾地区财产,明定应分别适用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之法律,即已限制法院受理该等家事事件时,其目标范围应划分夫妻之大陆地区财产及台湾地区财产,并由台湾地区法院审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准此,两岸地区之法院关于受理因夫妻财产制消灭时之财产分配事件,依上开规定,其审理范围应仅限于该法院所在地区之财产,而不包括另一地区之财产。倘夫妻之一方于大陆地区法院判决后,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另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夫妻财产,该部分财产并非大陆地区法院审理之范围,与大陆地区法院审理之事件自非同一事件,即无重行起诉或受该案判决效力之拘束可言。”因此,台湾最高法院废弃台中高分院的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评 论

在台湾最高法院判决出炉之前,类似案件也发生在台湾高等法院(简称“台高院”)2018年度重家上字第22号民事判决,但是台高院认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只规定经裁定认可的大陆地区判决有执行力,没有既判力,也没有争点效理论的适用,因此,纵使大陆地区法院曾经分配在台财产,当事人仍然可以在台湾地区法院重新请求分配,最后谕知被上诉人(台籍)应给付上诉人(陆籍)新台币1748万7209元及相关利息。台高院与台中高分院的见解显然相左,台湾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定于一尊的指标性意义。

以“同一事件”作为判断标准是台湾最高法院的表面理由。台湾最高法院固然以是否为“同一事件”作为判断标准-大陆地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台湾地区夫妻剩余财产分配是分属不同事件,用来解决两岸夫妻财产的问题。但是在这个个案上,大陆地区法院曾经在实体上处理过在台财产,只是在举证上判决原告败诉而已,因此,无论在陆财产或在台财产,台湾地区法院实不能以非“同一事件”作为理由来废弃原判决。

藏在背后的判断标准是专属管辖。如果依照台湾最高法院上开见解:“两岸地区之法院关于受理因夫妻财产制消灭时之财产分配事件,依上开规定,其审理范围应仅限于该法院所在地区之财产,而不包括另一地区之财产。”就涉及到专属管辖的问题。准此,如果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分割了双方在陆财产,此时判决违法,可以上诉救济。衍伸来说,在这个指标性判决出炉后,台湾地区法院不能分割两岸夫妻的在陆财产,只能分配在台财产。相对地,如果大陆地区法院对在台夫妻财产作出剩余财产分配,当事人仍可以在大陆地区判决声请裁定许可执行的过程中予以争执,并另外提起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诉讼。

台湾有学者反对台湾最高法院上开判决,认为大陆地区法院可以分配全世界及两岸夫妻财产,不限于大陆地区财产,而此等大陆地区判决,台湾地区法院原则上应认许;反之,台湾地区判决在大陆地区亦然。虽然这种见解符合国际私法原理,英国、香港及新加坡等地采取这种法制,但台湾司法实务曾谕知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不能适用到两岸的民事事件,而需适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因此这种学理上的见解不符当前法制。

在起诉前搜集当事人在台财产资料之证据有其困难。台湾地区重视个资保护,很难在起诉前取得当事人的财产证据,必须透过司法途径,在诉讼过程中合法取得当事人的财产证据。如果有非现金或存款的财产(例如土地或建物),还需要透过法院嘱托专业机构鉴定其价值。在台取得证据本身就有难度,在大陆地区法院想分配在台财产,诉讼实务上就会有更多障碍,而可能会耗费较多的劳力时间成本。

在台提起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诉讼,势所必然。由于难以事先完整知道台籍配偶的在台财产,且台湾最高法院认为在台财产只能够由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分配,因此,如果大陆地区法院对在台财产作出分配判决,在台湾地区执行上实益不大,在台诉请分配在台财产,就成了处理两岸夫妻案件难以避免的途径。


兰迪广州婚姻家事团队秉持兰迪律所“绝对专业化、强势国际化、相对规模化”的发展理念,在婚姻家事和家族财富传承领域深耕细作,为众多当事人妥善解决涉及房产、股权、信托、基金等复杂财产分割、离婚、抚养、继承、析产、家族财富传承等婚姻家庭相关的难题,同时代理当事人处理婚姻家事相关的多起刑事案件。兰迪广州婚姻家事团队的法律服务范围涵盖国内外多个国家和地区,如香港、澳门、台湾、新西兰、澳大利亚、美国、英国、乌克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