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迪币圈犯罪辩护之十一:最高院关于虚拟货币属性的观点

编者按:

近年来,关于虚拟货币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理论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对虚拟货币定性不同,将直接导向同一行为属于侵财犯罪还是数据犯罪,二者量刑差异巨大。

此前,根据兰迪广州搜集的相关案例,实务中行为人多以数据类犯罪被定罪处罚。

今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现分享两则涉虚拟币犯罪入库案例,该两则案例基本明确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我们认为,将虚拟货币在刑法定性上一律认定为财物,仍存在诸多理论问题待进一步论证,同时存在诸多实践问题难以统一,如:

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财物,变相保护甚至促进流通,是否有悖我国民事法律和金融政策,有违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部分虚拟货币不具有去中心化特性,其发行主体不被我国法律认可,是否仍予以财产性上的保护?

若对不同的虚拟货币施以不同的司法政策,司法上是否有能力做出技术性判断?一旦认可,是否表示对部分虚拟货币的技术安全性进行背书?

部分虚拟货币属于“空气币”“山寨币”,市场价值变化过快,可能几小时内成倍增长,也可能一夜之间价值清零,是否仍应视为财产予以保护?如保护,以购入价或销赃价认定是否合理?

……

详见:兰迪广州简讯:《人民法院报》刊登本所管委会主任理论文章

以下内容仅为分享,不代表兰迪广州观点。

一、陈某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

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虚拟货币 财产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潘某某(在逃)等人组建成立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传媒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北京传媒公司发展保定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传媒公司”)等数家下游公司,由下游公司业务员冒充“白富美”使用“小火苗”、Hellotalk等社交软件与被害人聊天建立信任关系,诱骗外国籍或中国台湾的被害人将虚拟货币转到公司控制的JUBI等6个虚假投资平台实施诈骗。北京传媒公司按照下游公司要求制作虚假交易界面,让被害人在平台看到盈利假象。当被害人申请提币时,下游公司将需求发给上游北京传媒公司,允许被害人小额提币并收取60泰达币的手续费,诱导被害人不断加大投入。被害人申请大额提币时,下游公司会以缴税才能提币为由继续实施诈骗,当判定被害人无法继续充值虚拟币后就拉黑并删除被害人。北京传媒公司负责将虚假平台内的虚拟币提走变现和上下游公司利益的分配。经查实,202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业务组业务员徐某某在业务经理刘某某指导下骗取被害人JE TAEKYU(中文译名:诸某某)2.03986341比特币,骗取被害人SEOL SUNG HWAN(中文译名:薛某某)0.36271338比特币。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2)川07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某、咸某、金某等15名被告人十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罚金。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等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川07刑终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从上述规定可知,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性利益,其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财物。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偿性和流通性,但不能就此认定以虚拟货币为对象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由此可知,即便是以违禁品为对象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危害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可罚性。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以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事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知进而处置其持有的虚拟货币,通过对虚拟货币进行变现,实际以人民币进行分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过程中,各被告人本身并无非法侵入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故意,其客观上取得虚拟货币并非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的方式获取,虚拟货币系被害人受欺骗后陷入错误认知而处分的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电子数据,获取虚拟货币仅是诈骗犯罪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系诈骗犯罪中的部分环节,故本案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冯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关键词】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虚拟货币 属性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至2月底,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代某东、刘某、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租住在重庆市綦江区綦齿七村,通过向他人发送“木马”程序从而获取他人电脑内信息,随后采用各种手段骗取他人钱财。2022年2月中旬,代某东发现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的被害人周某平电脑内,有周某通过Skype号与他人进行泰达币交易的聊天记录,遂伙同冯某某等人,冒充周某平Skype好友并组建Skype群聊,由冯某某远程操控周某的Skype号进入该群聊。2022年2月19日至2月21日,代某采用冒充周某Skype好友的手段,在上述Skype群聊中以要和周某交易泰达币为幌子,骗得周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2763047元购买的泰达币438206.00784个。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以(2022)苏0412刑初8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与代某东共同退还周某平人民币2763047元。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苏04刑终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冯某某等人取得被害人周某平的泰达币,主要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让周某平产生错误认识并最终错误处分财产,冯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其法律属性为财产。周某平购买泰达币的交易记录系有效价格证明,可按照被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的数额确定诈骗数额。

兰迪(广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团队,是以“互联网+刑辩”为优势的一体化律师团队,长期专注以虚拟货币为代表的涉互联网前沿违法犯罪问题,曾参与撰写《网络刑法原理》一书,具备丰富的刑事辩护及合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