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剧出海遭侵权,能在国内原告住所地起诉吗?

短剧出海遭侵权,而境外平台多不要求实名制、难以定位具体侵权人等因素,让权利人对起诉谁、去哪里起诉往往摸不着头脑。大多数权利人在面对海外侵权事件,想到的第一个问题即是,能在国内原告住所地起诉吗?

本文中,我们结合团队经办一起短剧出海被“锁版权”的维权实战,来谈谈短剧出海维权中的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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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诉讼案件的第一个重要选择

“管辖法院”常是诉讼各方的第一块必争之地,不同法院的立案效率、对各类保全措施的接受度、对于新型复杂案件的审理经验及裁判风格、判赔金额区间幅度等都可能存在区别,从而导致其针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天差地别。

跟网络法和知产案件打交道多了也会发现,涉网知产案件中藏着很多特殊的管辖规定。因此,遇到这类案件,我们的“肌肉记忆”便是筛查各类特殊规定确定可选范围,再结合团队的相关办案体验、调研梳理范围内各法院的类案判赔、裁判倾向等等,综合为客户提供“最优管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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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号裁定,对所有著作权案件的管辖“盖棺定论”了吗?

最近团队在办理涉网知产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一个很有意思的管辖问题。客户发现自己制作的短剧竟然在国外平台被一家国内企业“锁了版权”,于是决定委托我们针对这起短剧出海过程中发生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发起维权。在评估管辖法院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综合各种因素来看,原告住所地法院会是管辖的最优解。

那么问题就来了:前两年最高院的42号裁定可是说了,针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原告住所地法院不是管辖连接点。这起案件虽然不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案由选择,请听下回分解),但也属于著作权侵权案件,能在原告住所地管辖吗?

沿着这个问题,我们马上地毯式展开一系列调研:原来,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还真是个尚未盖棺定论的争议问题,42号裁定也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而回归案件的具体特点来看,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借助信息网络实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侵权手段和模式也不断迭代升级。尤其本案的“锁版权”侵权模式,更是完全有别于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甚至跟一般的网络著作权也有区别。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适用专门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的《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谓是理所当然,也更能适应信息网络时代下著作权权利保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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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原告住所地”法院还真该管

我们马上整理了一份上万字的调研报告,从以下方面论证了这个案件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明确的“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

首先,我们检索了最高院在42号裁定发布之后针对复合案由的网络侵权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所有管辖裁定,并找到最高院法官在相关会议中对42号裁定的解读、论文,论证最高院的42号裁定仅是明确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一案由案件的管辖,与本案情形存在明显差异,不能类推适用;

第二,法律问题的解决,很多时候都依赖于对具体案件场景的阐明。而本案最大的特点,就是互联网因素的介入。为此,我们充分梳理了本案的涉诉侵权行为的模式和信息网络侵权的行为特征,结合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对于网络著作权的管辖依据选择情况,说明本案理所应当适用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

第三,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针对著作权案件的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也有规定,那么这个解释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管辖规定是什么关系?应该怎么选?对此,我们通过释明两项解释的平行关系、立法沿革和立法意图、梳理相关类案等角度,佐证两者不存在一般特殊或排斥适用关系,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更有利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权利保护,避免双方诉讼地位的失衡。

基于上述调研,我们建议客户可以先试一试在原告住所地进行起诉。我们把起诉材料及管辖的系列参考资料提供给了原告住所地法院后,两周左右就被该法院立案受理。

从这个案件也可见,涉网知产案件从管辖开始就存在非常多可能性。有时候,一个好的选择,也许可以减少一些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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