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父母将年幼的子女送养他人的情况,而这种送养往往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收养登记手续。生父母年老时,又要求送养的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向自己支付赡养费。那么,这些被送养的子女,对于没有尽抚养之责的生父母,是否仍需承担赡养的责任?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
被告丙为原告甲的长子,在丙出生几天后,丙的生母因故去世,甲将丙送给龚某,李某夫妻抚养(龚某已去世),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几年后,甲与现任妻子乙结婚,后分别生下被告丁、戊、己,现均已成家。在丙十八岁后,甲将丙带回到本村,甲建房后为丙娶妻成家。
后甲、乙以夫妻两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赡养为由,起诉丙、丁、戊、己四人共同承担两人的所有赡养费用,其中包括甲生病住院时花费的部分医疗费。
丙和抚养教育丙长大成人的养母均对此表示拒绝。
丙表示:甲从小把丙送养,没有抚养过自己,丙也没有赡养甲的义务。
甲表示:丙要赡养甲,甲要向丙支付丙将丙抚养教育成人的全部费用。
法院观点分析
1. 法院认为丙与其养父母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收养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收养需符合收养的法定程序,即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虽然丙出生后就被其生父甲送给龚某夫妇抚养直到成年,但一直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没有签订收养协议。而且甲在丙成年后建房为其娶妻成家。所以丙与养父母之间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故而丙与其亲生父亲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未消除。在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甲丧失要求丙赡养的权利前,丙对甲依然负有赡养义务。
2. 丙应承担对甲的赡养义务,但无需赡养甲的现任妻子乙。
甲、乙均年逾古稀,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丙作为甲的亲生子女,正值壮年,理应承担对甲的赡养义务。
至于乙,虽然乙与丙之间为继母与继子的关系,但是乙与丙之间并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不适用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丙对乙无赡养义务,乙应由其三个亲生子女进行赡养。
3. 考虑到丙系由养父母长期抚养长大的,且甲并未对丙进行抚养教育,法院最终酌定可适当减少丙对甲的赡养费。
最后,法院酌定丙每月支付甲赡养费160元,甲的其他三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甲赡养费280元。甲生病住院所需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丙承担总费用的16%,甲的其他三个子女每人承担总费用的28%。
总结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
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应当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如送养不符合收养的法定程序,法院会认定该收养关系并未依法成立,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并未消除,子女对生父母仍有赡养义务。子女不能将父母是否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基础和前提。
因为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是法定的和无附加条件的,在目前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完善、家庭主要承担养老育幼职责的现状下,不能轻易免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此外,对于在子女年幼时将子女送养,确实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父母要求被送养的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情形,在判决给付赡养费时可以酌情减少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数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文 / 邱淑妙律师、魏楚敏律师
编辑 / 郭瀚丹
校对 / 郭瀚丹
出品 / 兰迪广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