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阶段能否追加被执行公司的原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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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阶段中,公司债权人能否追加被执行公司的原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让原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针对此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特定情形和相关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

追加一人股东的法律依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因公司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具体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简明扼要,看似无可争议。按照上列规定,若被执行人自设立时起直至被强制执行期间持续为一人公司,一人股东未曾发生变更的,则根据该规定予以追加应无可争辩。奈何现实情况复杂多样,法院裁判中对该规定的适用有不同理解。比如:法律依据所规制的“股东”是否包括“原股东”?公司类型发生变化,原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的,对能否追加的结果有无影响?对于该些情形,下文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分析。



二

能否追加一人公司的“原股东”?

若要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追加原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的“股东”是否包括“原股东”?若被执行人自设立时起直至被强制执行期间持续为一人公司,但股东曾发生变更,则能否追加变更前的原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呢?


1

认为不应追加的司法裁判

从司法实践上看,法院有不同观点。有法院认为不应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2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家胜综合商店与孔东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载明,在该案中,被执行人自设立时起直至被强制执行期间一直为一人公司,案涉公司债务形成于原一人股东持股期间,原一人股东于案涉公司债务诉讼过程中转让全部股权,公司被立案执行时股东已变更为现一人股东。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明文规定的股东范围仅系一人公司的现“股东”,并未规定“原股东”,不能将该规定中的股东范围扩展至原股东,因此不能适用该规定追加一人公司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案判决原文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30851号民事判决,判令照康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6执7373号。……

另查,照康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郁涛。郁涛于2017年7月从原股东孔东升处受让公司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照康公司的股东是郁涛,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上诉人请求追加郁涛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孔东升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逃避执行,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因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对执行依据主文未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故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被追加主体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将该条款规定的股东范围扩展至原股东,并据此要求追加孔东升为被执行人,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同时可予注意的是,在这个案例中,原一人股东在公司被立案执行之前已经转让全部股权,即使案涉公司债务系形成于原一人股东持股期间,债权人主张原一人股东于案涉公司债务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逃避执行的,法院亦严格遵循法定原则,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不适用于该案情形,不考虑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


2

认为应予追加的司法裁判

但有法院持相反观点。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王申豫与上海凡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异议之诉)载明,在该案中,原一人股东在案涉执行依据作出之前已经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现一人股东。法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的“股东”范围,不仅包括现任股东,还可以追溯至债务形成时的时任股东。该案判决原文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2月2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18号裁决书:英腾公司向凡墨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18,748.60元;英腾公司向凡墨公司支付滞纳金6,130.79元等。因英腾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义务,凡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中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2019)沪01执495号执行,并于2019年4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英腾公司存款34,524.68元、滞纳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等。……

英腾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46年7月14日,股东(发起人)为王申豫。2018年6月6日,王申豫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其所持有英腾公司100%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李永录。2018年6月14日,英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变更为李永录。……


一审法院认为,……依《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意旨一人公司建制、管理的特殊性,限制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其便利手段,通过将公司财产谋为个人财产方式,逃避债务履行,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依此法理,该公司股东责任人可以追溯至债务形成时的时任股东,故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提,即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该责任主体不但为现任股东,原股东对其任职期间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也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另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王申豫任英腾公司股东期间,虽然王申豫于2018年6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永录,但其明确系为了重新注册成立另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将该公司股权转给李永录代持。故在英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王申豫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前提下,一中院依凡墨公司申请追加王申豫为被执行人,对英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

公司类型发生变更的,能否追加?

 上文分析的是被执行人的公司类型未曾发生变化,持续为一人公司的情形。若公司类型发生变化,被执行人由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的,是否会对能否追加的结果产生影响?对于这个问题,法院也有不同观点。


1

认为不应追加的司法裁判

有法院认为,对于这种情形,不应追加原一人公司的时任股东为被执行人。例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6民终8341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某正化工有限公司、谢某明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载明,在该案中,被执行人于设立时为一人公司,原一人股东在案涉执行依据作出之前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多人,公司类型由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与上文提到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7号案(上海市闸北区家胜综合商店与孔东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同,该案中法院亦严格遵循法定原则,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为一人公司的情形,该条规定不适用于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已非一人公司的情形,本案被执行人主体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该规定追加非一人公司在原一人公司时期的时任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案判决原文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某明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登记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谢某明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20年2月12日,谢某明将其出资中的20万元分别转让给杨德劲、苏业聪各10万元。同月18日,经登记部门核准,某明公司由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谢某明、苏某聪、杨某劲。同年6月1日,谢某明将出资80万元转让给林某,杨德劲将10万元出资转让给林某,苏某聪将10万元出资分别转让给林某、深圳市某华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华国公司)各5万元。同月3日,经登记部门核准,某明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某华国公司、林某。

2020年6月2日,某正公司与某明公司签订一份对账总函,双方确认某明公司应支付某正公司2019年6月至12月间的货款103508元。某正公司就该货款对某明公司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9月22日,某明公司尚欠某正公司货款103508元;二、某明公司承诺于2020年10月13日前分期向某正公司支付上项货款。该院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因某明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某正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是对生效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主体基础在执行环节中的扩张,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本案中,尽管某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且该债务形成于某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谢某明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其作为某明公司唯一股东时某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谢某明自己的财产,但某正公司申请执行时,某明公司的企业类型已变更为股东为林某、深华国公司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即作为被执行人的某明公司属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的主体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谢某明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明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追加当事人,即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裁判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追加,不能超出法定范围进行追加。上诉人某正公司上诉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被上诉人谢某明为被执行人,但上述规定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是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某明公司在执行阶段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主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上诉人某正公司主张不应以执行立案时某明公司为一人公司作为追加谢某明为被执行人的前置条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亦可注意,与上文提到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2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家胜综合商店与孔东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类似,在这个案例中,即使法院有注意到案涉公司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期间、一人股东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时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等情形,但基于对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循,法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不适用于该案情形,因此亦认为不得据此规定追加原一人股东。


2

认为应予追加的司法裁判

但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田媛媛等与北京助鹏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载明,在该案中,被申请追加的原一人股东系案涉公司债务形成时的股东,在案涉执行依据确认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后、立案执行之前,原一人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多人,被执行人由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执行法院持有与上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6民终8341号案(佛山市某正化工有限公司、谢某明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相同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在进入执行阶段前已经变更了公司类型,已非一人公司,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认定不应追加原一人股东,但一、二审法院却持相反观点,主要是从案涉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原一人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无逃避执行之嫌、法律规定并未对股东持股时间做出限制等方面考量。该案判决原文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助鹏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西草堂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2018年12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内容显示,2012年10月25日,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日竣工。该裁决书最终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45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2103.7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以12450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仲裁费43778.17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3133.4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0644.72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0644.72元。……

助鹏程公司依据上述仲裁裁决,以东西草堂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后助鹏程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田媛媛为(2019)京03执5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东西草堂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助鹏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就变更了公司类型,现为有限责任公司,助鹏程公司此时申请追加田媛媛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故驳回助鹏程公司要求追加田媛媛为(2019)京03执55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经查,东西草堂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1日。2012年9月29日,东西草堂公司股东由郑林伟变更为田媛媛,田媛媛成为东西草堂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由北京洁盛诚益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鼎成华宇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9年1月25日,田媛媛分别与许登荣、于宁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东西草堂公司中的股权90万元、10万元分别转让给许登荣、于宁。……2019年3月20日,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东西草堂公司的股东由田媛媛一人变更为许登荣、于宁二人,东西草堂公司的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一审法庭询问,田媛媛表示上述股权转让为零对价转让,关于零对价转让的原因,田媛媛解释称因公司出现负债,如果有偿转让可能无人接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关系形成于2012年10月25日,仲裁裁决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根据以上时间可以看出,在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案涉债务形成时,东西草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媛媛为公司唯一股东。在仲裁裁决确认东西草堂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债务后,田媛媛再将其所持股权转让、并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非一人有限公司,有逃避执行之嫌,不能因此免除其作为东西草堂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田媛媛关于东西草堂公司在执行阶段已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其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要求股东财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其目的是使股东与公司之间权责明确,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并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本案中,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于2012年10月25日,仲裁裁决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根据以上时间可以看出,在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案涉债务形成时,东西草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媛媛为公司唯一股东。在仲裁裁决确认东西草堂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的债务后,田媛媛才将其所持股权转让,并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并未对股东持股的时间做出限制,因此不能免除田媛媛作为东西草堂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东西草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该公司曾经的股东,田媛媛必须举证证明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


又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03民终9697号民事判决书(杨某等与某旅行社执行异议之诉)载明,在该案中,原一人股东亦系于案涉执行依据确认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后、立案执行之前,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多人,被执行人由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法院明确提出,《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仅规定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并未限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必须为一人公司,亦未明确不能适用于债务形成时及之后的一人公司及股东,因此不应将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公司限定在执行阶段,而应考虑债务形成和应清偿时间,以及被执行人变更公司类型为非一人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规避债务之嫌等。该案判决原文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30日,朝阳区法院对某旅行社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05民初1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某旅行社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3民终9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某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某旅行社向朝阳区法院申请执行,朝阳区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曾于2019年11月27日至2020日10月15日期间系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2020年10月15日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刘某1、刘某2。一审诉讼中,……杨某无法说明其转让股权给刘某1、刘某2时是否有转让对价和转让对价的数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某作为某公司曾经的唯一股东,主张在某公司的债务形成之时和某旅行社申请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之时,某公司均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旅行社无权依据该规定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本条仅规定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限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必须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明确不能适用于债务形成时及之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因此,不应将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限定在执行阶段,而应考虑债务形成和应清偿时间,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正当信赖利益,防范法人人格独立的滥用。此外,还应考量被执行人变更公司类型为非一人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规避债务之嫌。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从变更公司类型的时间节点看,杨某转让股权时,某旅行社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已经二审判决生效,其在转让股权时已经知晓某公司承担50万元的债务。其次,杨某在一审诉讼中既未提交其与刘某1、刘某2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拒绝说明其是否与刘某1和刘某2存在转让对价,故可以认定其与刘某1、刘某2没有转让对价。在杨某已经自认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完毕的情况下,其无偿转让股权显然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因此,在杨某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担任某公司唯一股东期间的财产与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某旅行社有权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涉案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时,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时任某公司唯一股东;依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在某公司对某旅行社负有涉案债务的情况下,杨某作为某公司时任一人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杨某并未举证证明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杨某应就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使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并不能据此免除杨某作为一人股东期间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现某公司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应被追加为(2020)京0105执332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四

关于应予追加观点的思考

从上文案例可以看到,对于执行阶段能否追加被执行公司的原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司法裁判中有不同观点,其中认为可以追加的案例并非少数。若从法律要求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相分离的立法目的上看,应予追加观点的考虑和论证不难理额,但从其他角度来进行严格分析,对于这种观点,应至少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深入讨论,或者说进一步论证:《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具体而言:一是该观点是否与执行程序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相冲突?二是该观点是否与反对观点采用的文义解释等解释规则所呈现的结果相冲突?等等。


对于第一点,上文案例已经体现出两种相反观点的一个基本不同之处,即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法定原则的理解和遵循程度不同。那么,应予追加观点这一方应如何论证其是否符合法定原则的要求呢?至于第二点,在此先予简单介绍。


如上所述,债权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原一人股东的法律依据为《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


在持不应追加原一人股东的观点的案例中,即有法院结合上列《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的表述,认为既然第19条在论及原股东时使用的是“原股东”的表述,而第20条的表述为“股东”,则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第20条所规定的“股东”应仅指一人公司的现股东,不包括“原股东”。按此逻辑分析,则应予追加观点这一方应如何论证其是否符合法律解释规则的要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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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邱淑妙
编辑 / 郭瀚丹
校对 / 郭瀚丹
出品 / 兰迪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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