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水平与医学技术的发展,在思想观念逐渐开放的现代社会,性少数群体在生育子女方面拥有了更多的选择,通过冻卵、买精,甚至A卵B怀(即将A的卵子放入B体内,由B生育)的方式,使用辅助生殖技术实现其生育意愿,但却可能在违法边缘行走,相应行为及后果将有可能无法受到现有法律的保护。
案件概述
同性代孕生子,到底谁才是妈妈?
是提供卵子的一方?
还是分娩的一方?
正如2020年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公布的一个案例,原告A与被告B为同性伴侣关系,A因身体原因不便生育,B了解她的情况后表示愿意帮助代孕。于是A与B通过某生殖服务机构的帮助,将A的卵子与购买的案外人的精子培育出胚胎后,将该胚胎移植到B的体内。后B产下一名女婴并将孩子抱走,登记为其女儿,并不让A再接触孩子。
孩子和B没有血缘关系,我因身体原因不便生育,B是代我怀孕的。
代孕是A为了争夺孩子抚养权捏造的,孩子是我生的。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A与B原系同性伴侣关系,B于厦门某医院生育一女,女婴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母亲为B,A没有证据证明与B存在代孕协议。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卵子是A的,但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由B孕育分娩。
孩子与A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子关系?
法院观点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虽然A与B均认可卵子由A提供,但法院认为A与B通过购买精子与辅助生殖技术孕育生命的行为非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虽双方均确认系以A的卵子与购买的精子培育成受精卵后,由B孕育分娩,但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双方确认或仅因女婴具有A的基因信息就认定其与A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且女婴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其母亲为B。
因此,A诉求确认其与女婴存在亲子关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女婴由B孕育分娩,出生后一直由B照顾,现未满周岁仍需母乳喂养,由B继续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女婴的健康成长。
故一审法院判决,A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女婴的母亲,其要求女婴由其抚养,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A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A与B系同性伴侣,首先,双方购买精子、进行胚胎移植等一系列行为是违法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七条明确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A与B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辅助生殖,若通过地下黑诊所实施相关行为,轻则可能遭受财产损失,重则可能对其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造成损害。
其次,通过A卵B怀的方式生育子女,对公众朴素的伦理观念可能造成冲击,中国家事法主要基于传统家庭模式确认亲子关系,而对于同性代孕情境并无明确对应的调整规范。虽然国内已有学者针对同性伴侣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提出新的想法,比如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主张“契约说”,以当事人就所生子女所达成的约定(共同意志)为依据,确定子女的亲子关系,符合最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原则的要求,即所生子女是女性同性同居者基于共同意志而使他们具有亲子关系。
但目前我国在“基因说”与“分娩说”之间选择了后者,以分娩者为母,因此通过A卵B怀的方式生下的子女,若日后在抚养权上出现了纠纷,依据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抚养权归于B(即分娩者)的可能性较大。
小结
本案曾在社会上引发激烈讨论,亲子关系究竟是以基因信息为纽带,还是以怀孕分娩的事实为纽带,该案把这个问题摆在了明面上。法院遵循“分娩者为母”的规则,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了B。
对于本案或者类似纠纷,应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考虑代孕发生的背景等因素,同时亦应保护代孕所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遵循“最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原则”。实践中,同性伴侣代孕中的亲子关系的认定往往比较复杂,可以进行更多的讨论,以尽可能平衡各方的权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三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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