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的辩护,该注意哪些要点?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挪用资金罪的罪状形态、量刑层级发生部分变化,但是并未改变挪用资金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刑法》272条挪用资金罪的量刑层级由两档法定刑修改为三档法定刑,第二档法定刑中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予以删除,同时增加第三款有关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具体条文修改对比如下:

修改前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改后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条文可知,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要件包括:

(一)行为主体的身份特定,应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不能够构成挪用资金罪;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或投资人因公司财产最终实际归属于该等股东或投资人,因此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或投资人不是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主体。

(二)行为主体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是利用职务范围内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务的便利条件,如果只是因为工作关系而熟悉工作环境,本身不具有管理、经手本单位财务的便利条件,进行作案的,不应认定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行为主体存在挪用行为。所谓“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所主管、管理、经手的单位资金,包括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与借贷个他人使用两种情况,其中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相关解释以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标准的司法文件,“归个人使用”包括(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3)个人决定以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四)行为主体挪用资金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且达到数额较大以上标准。按照最高院、最高检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应是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2022年5月15日最高检、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均应以挪用资金罪立案追诉,该规定事实上改变了2016年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五)行为主体挪用资金行为达到特定期限或者从事特定活动。挪用资金在未从事营利活动、非法活动的情况下,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才能够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则不要求超过三个月。

根据以上分析,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分解为如下表:


二、在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挪用涉案资金的具体数额影响到本人的定罪量刑

1.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精神以及相关司法文件,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中有关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较大”按照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规定二倍执行已经不再适用,而应根据2022年5月15日最高检、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即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认定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较大”。

2.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就挪用资金罪的“数额巨大”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仍应按照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中有关挪用资金罪的“数额巨大”的规定执行,即挪用资金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

最高院、最高检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该司法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因此,挪用资金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

3.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对挪用资金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作出解释,根据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各省在司法实践中对“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也存在一定差异,因此暂无可供适用的具体标准,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1)李某挪用资金罪案,(2021)甘01刑终57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挪用公司的资金615万余元归个人使用并借贷给其他个人和公司,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付某莫勇资金罪案,(2021)鄂0881刑初123号

法院认定,付某挪用资金共计1743万余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

结合最高法、最高检的相关文件来看,预计有关该部分的司法解释也将会在近期出台。

根据上述分析就挪用资金罪的量刑可以总结如下表格:



三、挪用资金罪需要结合构成要件、相关司法解释,从主体、行为、情节三个方面进行辩护


辩点1:行为主体不是挪用资金罪项下的犯罪主体

(1)行为主体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 案例1:王某挪用资金罪案,(2003)涧刑公初字第18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既不是帝豪公司的职员,又不是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是无业人员,作为挪用资金的犯罪主体不适格,因此王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 案例2:刘某集资诈骗罪案,(2014)九刑二初字第37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约,被告人刘某根据合约负责市场第一、二、三层所有可售商铺和摊位的销售,公司按销售额的1.5%算支付其代理佣金,二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被告人刘某非公司员工,犯罪主体不适格,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行为主体系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支配权,其挪用行为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 案例3:韩某挪用资金罪案,(2019)陕0830刑初55号

法院认为,被告韩某实际控制的布袋壕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实为一人控股公司,其对布袋壕公司的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辩点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挪用的资金属于被害公司的资金

  • 案例4:席某、方某挪用资金案,(2014)雁刑初字字第743号

法院认为,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本单位资金”,即行为对象为单位资金。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席某、方某转移的310万元并非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而是经陕西工科公司依据施工进度并扣取过管理费用后支付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进度回款,是席某、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垫资以及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财产的对价,是属于席某、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的财产,并不是陕西工科公司资金。综上,本案被转移的310万元不是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该事实与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构成要件不符合,故被告人席某、方莫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点3:行为主体是执行单位决定,并非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资金

  • 案例5:黄某挪用资金罪刑事再审案,(2020)粤1322刑再1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与员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为员工提供购房按揭,员工为公司服务满15年后该房产作为公司福利赠给员工,黄某为履行协议约定,依职使用公司资金为签订协议的五名员工在县城鹏辉花园供房,该事实有被告人新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劳动合同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辩点4:行为主体使用资金的行为并非归个人使用,也不是借贷给他人使用,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归个人使用

  • 案例6:张某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案,(2018)最高法刑再3号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

  • 案例7:张某挪用资金二审案,(2018)粤13刑终227号

法院认为,张某系代表顿成公司向顿成鑫公司投资54万元,且投资项目真实存在,该54万元从顿成公司转入顿成鑫公司后,因顿成鑫公司与卓某、周某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54万元也没有被使用,后张某又于2014年10月11日将54万元转回顿成公司。因此本案中的54万元资金是在公司之间流转,且顿成惠州分公司与顿成鑫公司之间签订有投资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其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辩点5:虽然经个人决定,但是并非谋取个人利益

  • 案例:周某挪用资金案,(2018)鲁1002刑初67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指令被告人黄某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系被告人周某作为东方模具及上述涉及的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挪给其他单位使用,该行为自然不符合上述《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一),即将公司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也不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二),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其行为特征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三),即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该种情形构成犯罪,还需符合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特征。被告人周某挪用涉案款项确实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挪用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

被告人周某作为东方模具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被告人黄某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点6:涉案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未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挪用金额金额不明

  • 案例:杨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案,(2016)皖0803刑初13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72060元供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其数额未达到2016年4月1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辩点7:提起公诉前已经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 案例:张某、刘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案,(2021)鲁1323刑初658号

法院认为,张某在提起公诉前已将挪用的资金退还村集体,也已退赔村集体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点8:超过追诉时效,依法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时效依据其数额情节,则追诉时效分别为五年、十年,经过追诉时效依法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则重新计算追诉期限。

四、我国现行有效的涉及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不完全统计)

1.《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9号)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03〕167号)

6.《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9月8日 公经[2004]1455号)

7.《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公经[2002]1604号)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9.《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