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台湾,婚前协议大多被认为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可以置入惩罚性违约金条款。问题在于,如果在婚前协议之中,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赠与契约(合同)因为任意撤销而自始无效,相应的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是否能独立存在?或也要一并认为自始无效?台湾的最高法院在2022年底出炉的判决解决了这项问题。
【背景】
原告C与被告D在2018年4月10日签属婚前协议,双方在201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协议中的关键条款如下-
第4条第2项(不动产之赠与): “男方(被告D)知悉女方(原告C)从事演艺工作,收入较不固定,为使女方生活无忧,男方同意于双方结婚后1 个月内,将名下所有之台中市○○区○○段00地号土地,赠与并移转登记为女方所有。”
第4条第4项(惩罚性违约金):“男方若未依约履行本条第2 项义务,于双方结婚后一个月内,移转名下所有台中市○○区○○段○○地号土地予女方,则男方应给付女方伍仟万元整之惩罚性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5月19日签属承诺书,约定: “本人(男方)愿意无条件支付位于桃园市之…女方名下房屋的每月贷款,直至缴清为止。此不动产女方拥有绝对支配之权利,本人不得有任何异议。立书日:公元2018年5月19日”
婚后感情生变,被告D依法撤销土地之赠与,也没有继续为原告C支付贷款,原告C向被告D提起诉讼请求给付:1. 新台币(下同)1千万元整的惩罚性违约金,及2. 按月替原告C给付房屋贷款。
【争点】
- 婚前协议中的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会不会因为赠与撤销而自始无效?惩罚性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
- 承诺书的性质是属于赠与?或者债务承认契约(合同)?
【历审判决】
第一审及第二审的对婚前协议的判断:
关于第一项争点,第一审法院及第二审法院的意见大同小异,都认为婚前协议第4条第2项的性质是赠与契约,依照台湾民法第408条: “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 被告D既然还没有将土地移转登记给原告C,就可以依照上开规定合法撤销赠与。问题在于,赠与虽然经过合法撤销,原告C可不可以主张惩罚性违约金?第一审法院及第二审法院都认为,被告D反悔构成违约,原告C可以请求被告D给付惩罚性违约金。只是惩罚性违约金的金额在第一审酌减为100万元,而第二审调高为400万元。
关于第2项争点,第一审法院及第二审法院主要从承诺书的文义是写 “无条件支付”而不是“赠与”,认定承诺书的性质是“债务承认契约”,债务承任契约具无因性,无论原因行为是什么,都不能依台湾民法第408条任意撤销,被告D仍然应该继续帮原告C清偿房屋贷款。
最高法院的峰回路转。案经男方上诉,最高法院在解决前面两项争议的时候,表示截然不同的看法。
关于第一项争点,最高法院认为 “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民法第114条第1项定有明文。赠与人合法撤销其赠与者,赠与既视为自始无效,附随之违约金约定,自亦随同消灭。”换句话说,违约金条款属于从契约或附属契约,在主契约消灭的时候,从契约或附属契约也必须同生共死,一并视为自始无效。
关于第二项争点,最高法院认为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从契约的主要目的及经济价值做全盘观察,而不能拘泥于文字,以至于失去或曲解当事人的真意。被告D同意支付房屋贷款,不能就此推论到承认对原告C负有任何债务,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不是赠与,有欠妥适。
【评论】
婚前协议中的私法自治。台湾司法实践对婚前协议的财产约款持宽松的态度,只要是出于当事人意思自由,不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的规定,原则上承认其效力。因此,在婚前协议中置入制裁性的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法院也承认其效力,关键在于法院将违约金的金额酌减到什么程度而已。所以,在婚前协议中常会看到违约金条款,甚至包括对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人身方面的义务)的违反效果,例如 “违反夫妻忠诚义务(通奸),应当给付他方当事人惩罚性违约金500万元”之类的条款也屡见不鲜。台湾对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广泛承认,与英美或香港的严格否定态度,大相径庭。
本案婚前协议的用字遣词无法完整呈现当事人真意。本案婚前协议第4条的真意应该很简单,在 “结果上”无论是撤销或者不履行,只要男方没有赠与土地给女方,女方就可以请求惩罚性违约金。可惜的是,当初在撰拟的时候只有写到“男方若未依约履行”,而没有考虑到赠与 “撤销”的情境。主契约的赠与既然自始无效,从契约性质的违约金条款也就一并自始无效,男方就不需要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第一审及第二审法院大概是基于同情经济上弱者的女方,才会做出这种比较符合当事人当时真意的判断。只是这种判断毕竟通不过法理的检验,最高法院认定符合法理,可资赞同。
如何降低赠与或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被撤销的法律上风险。台湾司法实务肯定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在婚前协议的广泛运用,因此,就可以运用契约撰拟技巧,降低此等法律风险。台湾民法第408条第1项 “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之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或补充性规定,既然如此,律师在撰拟婚前协议的时候,可以加入 “排除或不适用民法第408条第1项任意撤销之规定”等类似词句,可降低此等法律行为被撤销的风险。此外,既然同条第2项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则当事人也可以考虑将婚前协议交付公证,更具强度,只不过赠与目标物的价值或违约金如果越高,相对也必须支付更高额的公证费。
承诺书性质的解释是法律问题,以常情而定性为赠与。本案的承诺书虽然用词是“本人愿无条件支付”,以至于第一审法院及第二审法院认为承诺书的性质是债务承认契约,本质上是一种无因契约,不需要理会有没有原因行为(例如赠与),所以不得任意撤销。但最高法院更重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说实话,除非当事人精通法律,或者有律师在旁加以辅导解释,否则要双方当事人本人在签约时将这种条款理解成债务承担契约,并不现实,最高法院将承诺书的性质定性为赠与,符合常情,可资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