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手贿赂款
就一定是行贿共犯吗?
医药CSO腐败案件中“共同故意”的证明与辩护
医药购销中,药企常通过CSO、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商开展市场推广。一旦终端发生利益输送,经手费用的中间主体很容易被认定为行贿的通道,相关负责人也可能被指控为行贿罪共犯。但共同犯罪不能单看资金经过谁的账户,更要回答一个定性的核心问题:中间人与药企等是否就行贿形成共同故意。
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得以实现,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受贿的,则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理。由介绍人转化为行贿的共犯,关键不在于是否接触资金,而在于是否与行贿方形成通谋,并以共同意思推动权钱交易。
一、葛兰素史克案:外包推广为何被穿透
《检察日报》刊载过葛兰素史克(中国)商业贿赂案中,涉案公司曾以支付推广服务费的形式,将药品外包给多家公司代销,并将原有贿赂销售模式复制到外包链条,通过有关公司向医生行贿。侦查机关还查明,公司通过销售指标、费用制度和奖惩机制维持相关资金渠道。
该案在办理中,其共同故意是通过一整套客观事实证明的。首先,药企设定以销量为导向的费用机制,外包主体也知道费用的真实用途;双方围绕行贿链的终端利益输送形成稳定分工,虚假服务材料被用于提取或者核销资金。此时,推广合同和对公付款只是行为外观,无法推翻客观上双方对行贿已形成的共同认识。
反过来说,如果案件中不存在这样的意思联络和分工,仅能证明CSO收取服务费或者代为付款,就不能照搬该案结论。共同故意的认定应当有相当的证据证明,而不能仅凭“行业惯例”推定。
二、通谋内容不同,影响罪名的认定
另外一个真实发生的案件:王某在行贿方与某公司负责人李某之间沟通、安排见面。李某提出收取0.2%的好处费,王某却向行贿方谎称需要1.5%,并截留大部分款项。
司法机关认为,王某没有与李某商议多收部分如何分配,且向李某隐瞒真实情况,因此二人对截留部分没有共同受贿故意,不能仅因王某收钱便认定其为受贿共犯。但王某参与商议并向李某转交财物,其行为属于帮助送钱,最终被评价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本案揭示出一个基本的定性区分,与收款人通谋,可能成为受贿共犯;与付款人通谋,可能成为行贿共犯;两边都没有通谋,仅实施沟通撮合,则需另行判断介绍贿赂罪。不能因为中间人同时接触双方,就笼统认定其与双方均构成共同犯罪。
三、什么证据应予以重点关注?
共同故意属于主观层面的评价,由于主观的不确定性,必须通过客观证据来证明。医药CSO关联的腐败案件中,应重点审查以下事实:
第一,费用形成。是谁提出支付,金额如何确定,是否与处方量、采购量挂钩。正常服务费通常有稳定定价和真实成本;行贿费用往往与销售结果、特定人员职务行为直接对应。
第二,事前沟通。聊天记录、邮件和会议纪要能否证明CSO在付款前已经知道收款人身份、具体请托和款项用途。仅在事后帮助报销,不能当然证明其事前参与共谋。
第三,行为分工。CSO是否负责选择利益输送对象、协商比例、制作虚假材料或者安排交付。行为越接近行贿的实行环节,越可能印证共同故意;只有一般性会务、咨询或者引荐行为,则不能直接推定出已具有行贿的通谋。
第四,资金性质。推广合同中可能同时包含真实服务费和问题款项,不能以合同总额认定犯罪数额。最高检曾刊载的“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的实务文章,该文指出中间人取得的独立中介报酬,若未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形成对价,不应计入行受贿数额。
此外,贿赂案件会注重言词证据。对于比如“我知道是打点费”“大家心里都明白”等概括性供述,应结合讯问语境、同步录音录像及同时期客观材料审查。药企人员为减轻自身责任而将决策归于CSO,或者中间人在压力下对推广费等作事后的定性,都不能直接替代对共同故意形成的客观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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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参考资料
[1]《检察机关审查葛兰素史克贿赂案》,《检察日报》2014年5月15日;
[2]《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并截留好处费怎样定性》,《检察日报》2019年11月24日;
[3]《运用类型化分析精准认定“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检察日报·观点版》2026年5月11日;
[4]《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