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药监审批腐败
监管权如何进入受贿罪评价
2026 · 07
2026年4月29日,国家药监局原副局长陈时飞受贿案一审宣判。公开信息显示,陈时飞被认定受贿4643万余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万元。此前通报中,“靠药监吃药监”的表述,指向药品监管审批领域的权力寻租。
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腐败并不发生在医院采购终端,而发生在药品进入市场、进入监管程序、进入审批通道的前端。医药行业的利益链条很长:研发、注册、审评、审批、生产、流通、招采、医保、临床使用,每一环都可能产生权力影响。药监审批腐败的危害,也因此不同于普通商业贿赂。它损害的不只是市场公平,更可能影响药品安全、监管公信和公共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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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贿罪的基本构成
The Basic Structure of Bribery Crime
从刑法看,陈时飞案的核心罪名是受贿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受贿罪的基本构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放到药监审批场景,争议往往集中在两个问题: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什么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职务便利的认定
Determination of Taking Advantage of One’s Position
首先,药监审批权当然可以成为受贿罪中的职务便利。药品注册、审评审批、质量监管、检查核查、政策协调、项目推进,本质上都属于行政监管权的具体运行。行为人即使不直接签字审批,只要其职权、岗位、分管事项能够对审批进程、监管尺度、企业事项产生实质影响,就可能构成职务便利。
司法实践并不要求受贿人必须亲自完成最终审批。领导干部通过打招呼、协调、暗示、推动、压缩流程、影响下级判断,使请托事项获得便利,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罪惩罚的是权力与金钱的交换,而不是单一盖章确认的动作。
三、谋取利益的认定
Determination of Seeking Benefits for Others
其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以利益实际实现为必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关于受贿罪的裁判规则已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通常影响量刑,不当然影响受贿的认定。药监审批案件中,企业请托可能表现为加快审评、协调注册、放宽监管、获取政策信息、解决检查问题、帮助产品进入特定程序等。即便最终未获批准,只要收钱与请托形成对应关系,仍可能进入受贿罪评价。
这也提示,药监腐败案件的证明重点不只在批没批成,而在权钱的交换是否完成。办案机关通常会综合审查资金流、请托事项、沟通记录、审批节点、相关人员证言、企业内部请示汇报等证据。若财物给付发生在审批关键节点前后,行贿人内部材料又将费用与审批事项对应,构罪风险会显著升高。
四、辩护的三个层面
Three Dimensions of Criminal Defense
从刑事辩护角度,仍需防止把行政监管关系中的正常沟通一概犯罪化处理。药品注册审批的专业性强,企业与监管部门之间存在材料补正、政策咨询、程序沟通,这些动作本身并非钱权交易。可以从三个层面审查:
第一,职务关联是否具体。被告人的岗位权限、分管范围、审批链条中的实际作用,需要查明。若其对相关事项没有法定或事实影响力,仅存在一般性认识、礼节性交往,不能简单拔高为职务便利。
第二,请托事项是否明确。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被无限泛化为权力交易。如果款项来源复杂、往来长期存在,但缺乏具体审批事项、具体企业利益、具体职务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应当谨慎认定。
第三,财物性质是否清楚。药监系统干部与医药企业人员之间可能存在投资、借贷、亲友往来、技术合作等复杂关系。司法认定必须穿透形式,也不能以身份敏感代代替具体证据的查证数十。所谓投资收益、借款、顾问费是否真实,关键看出资、风险、收益、履约和市场对价。如果没有真实交易基础,或者收益明显异常,就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受贿;反之,真实民事关系仍应排除刑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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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Conclusion
药品监管权连接企业利益和公众安全。它一旦被出售,受损的不只是某个审批程序,而是整个医药治理秩序。也正因此,药监领域反腐不会止于个案,它会持续倒逼医药企业从关系型转向质量型竞争。
参考来源
[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陈时飞受贿案公开信息
[2]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吴浈受贿、滥用职权案公开信息
[3]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