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由其中一方取得,或者将共有房产给子女,但离婚后房产还没过户,就因夫妻另一方负债,导致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被法院查封了。那么,法院是否有权执行房产?如何才能保住房产,把房产留给夫妻一方或子女呢?“保房攻略”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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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权执行离婚协议约定给夫妻一方/子女的房产吗?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把登记在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留给夫妻一方或子女,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虽然房产还未过户给夫妻一方或子女,但法院还能强制执行该房产吗?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来看看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逻辑和流程。
夫妻一方因负债被债主起诉,法院经审理裁判夫妻一方应清偿债务,之后负债一方因未按照法院生效裁判清偿债务,经债主向法院申请对负债一方予以强制执行的,原则上法院有权执行登记在负债一方名下的财产,包括查封登记在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执行属于负债一方的产权份额。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会主动、也没义务去查明夫妻双方是否已经离婚、是否已经约定把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给其中一方或子女等房产登记以外的事实情况。如果夫妻双方存在该些事实情况,则夫妻一方或子女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房产的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房产的执行。
02
法院会如何处理夫妻一方/子女的异议?
如果夫妻一方或子女向法院提出执行房产的异议,主张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并且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把房产给其中一方或子女,只是没过户而已,那么,法院是否就不会执行房产了?
答案是:不一定。
总体而言,这类案件的处理要点和逻辑主要有二:第一,对房产主张权利的夫妻一方或子女,是否依法对房产享有权益?第二,如果确认夫妻一方或子女对房产享有权益,那么夫妻一方或子女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或子女对房产依法享有权益,并且夫妻一方或子女对房产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那么法院可以裁判停止执行房产,解除对房产的查封。
然而,处理思路较为清晰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就明确、唯一。这类案件的处理难点和风险在于,实务中法院如何处理夫妻一方或子女提出的异议,是针对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判断的。所以,法律观点的不同、考虑因素的不同、个案事实的不同、对个案事实理解的不同等各种不同和不确定的因素,会共同导致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结果差异。
在判断夫妻一方或子女是否依法对房产享有权益,以及其权益能否对抗债主的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时,法院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双方有无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协议逃避债务;夫妻一方或子女以及债主依法享有何种权益以及孰强孰弱等。而对于各种因素的考量和认定,法院需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情况和自身的法律观点来判断。因此,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相同因素的考量和判断即有可能不同。
例如,对于夫妻双方有无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协议逃避债务的考量,法院可能根据个案中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与法院查封房产的时间对比、离婚协议约定的安排是否合理等事实综合判断。又如,对于夫妻一方或子女以及债主所享有的权益类型以及孰强孰弱,夫妻一方或子女的权益是否足以对抗债主的权益,法院可能有不同的法律观点和认定。
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2022)粤06民终17590号案为例,该案涉及的是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婚生子的情形。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文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李永超与邓群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涉案房屋归李文强所有。该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涉案房屋归属问题的约定,虽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涉案房屋作为李永超与邓群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的财产,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共同约定将其归作为儿子的李文强所有,不但具有对李文强的生活保障功能,事关基本生存权,更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和强烈的感情色彩。李文强由此享有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22年2月14日,伍美容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了涉案房屋。综合比较李文强的请求权与伍美容的金钱债权,李文强的请求权具有明确的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的产生时间早于伍美容所享有的金钱债权,故该院认为李文强的请求权应当优于伍美容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伍美容有关《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无效、李文强对涉案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李永超与邓群英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李文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永超与邓群英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因此可以认定李永超与邓群英在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处分的约定真实有效。但是……李永超与邓群英在离婚时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文强的约定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李文强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即使李文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其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享有的仅仅是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由于该请求权在权利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因此,李文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以促成产权变更登记,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李文强作为李永超、邓群英离婚时已经成年的子女,在前述二人登记离婚后14年的时间里均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明显具有怠于履行权利的嫌疑,涉案房屋至今尚未过户至其名下显然有其自身原因。……
综上分析可知,李文强怠于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且不存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因素,其对涉案房屋仅享有性质为债权的过户请求权。由于债权具有平等性,因此即使李文强的过户请求权成立时间早于伍美容对李永超的金钱债权,其也不能优先于伍美容在本案中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李文强的请求权应当优于伍美容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伍美容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李文强对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执行,要求继续查封或执行涉案房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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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子女的“保房攻略”:两个重点
从上文可知,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不同个案的事实理解和处理方式可能不同。那么,对于夫妻一方或子女而言,如果想要保住房产,该怎么办呢?“保房攻略”两个重点来了!
第一个重点:在程序上,夫妻一方或子女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房产的执行,开启法院的审查程序。
第二个重点:鉴于每个案件的情况都不可能完全相同,以及法院在法律观点、考虑因素、对个案事实理解等方面的差异,夫妻一方或子女需结合自身和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准备充分的证据,充分论证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法律观点,从各个方面论证个案情况符合停止执行的考虑因素,让法院能够信服和采纳。
总体而言,从笔者的办案经验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如何精准把握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基本思路、全面把握法院审查的多个考虑因素,如何组织充分的证据、准备充分的法律意见进行有利于我方的论证,并及时、充分地与法院沟通,与案件处理结果密切相关,应予重点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