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丈夫给前任孩子抚养费,侵害了现任妻子的财产权?

在人生的旅途中,结婚、离婚乃至再婚都是人生旅途中的正常现象。每一场婚姻都可能带来新生命诞生。在这样的情境下,若将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支付前一段婚姻中所生子女的抚养费用,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这是否侵犯了再婚配偶在婚姻共同财产中的合法权益?

让我们从具体案例出发进行简要分析。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贺某与夏某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

(1)由贺某直接抚养夏小某,夏某每年支付6万元给贺某,共计30万,从2005年12月开始,5年付清为止,此款作为夏小某生活教育费用;

(2)夏某的工资卡由贺某保管,作为夏小某生活费之用,至夏小某年满24周岁时,将工资卡归还其父夏某。

2007年7月2日,夏某与现任妻子王某登记结婚。

2015年5月1日,前妻贺某持夏某银行卡,将夏某银行账户内20万元转入贺某银行账户。

2015年12月9日,夏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前妻贺某银行账户转款17万元。

2016年12月4日,夏某去世。后现任妻子王某将贺某诉上法院,要求夏某前妻贺某返还37万元及利息。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令前妻贺某向现任妻子王某返还18.5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判令前妻贺某向现任妻子王某返还3.5万元及利息。

再审法院维持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夏某虽然是自愿给付其前妻贺某37万元,但是所给付的37万元为夏某与其现任妻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是夏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的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夏某或王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均不得擅自处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夏某已死亡,对给予贺某的37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应当属于夏某的个人财产,应当尊重其个人的处分意愿,对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的18.5万元,夏某无权处分。贺某取得该笔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给王某,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审、再审法院认为:

夏某与贺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夏某每年支付6万元给贺某,当做夏某与贺某的儿子夏小某的抚养费,共计30万,上述约定合法且有效。根据上述约定,夏某将其银行账户内30万元转入贺某银行账户,是其履行约定的抚养义务行为。由于夏某处分上述30万元是履行抚养义务行为,王某无权亦不能因夏某未与其达成一致意见或认为支付的抚养费较高,即认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且根据二审查明的夏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状况,该处分行为对夏某与王某夫妻生活不会产生太大影响。一审认定其中的15万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错误。关于超出《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夏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贺某银行账户多转款7万元,由于其中的35000元属于其无权处分的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对此财产贺某应予返还。

再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观点一致,维持了二审的裁判结果。


总结

结婚、离婚、再婚都是人生旅途中的正常现象,在上面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当第一段婚姻中子女受抚养的权利与第二段婚姻中再婚配偶的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子女受抚养权。子女接受父母抚养的权利是子女基本的生存权,生存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进行保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负担子女全部或者部分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

因此,认定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需查明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是否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是否存在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文案例裁判文书案号:(2018)川01民终712号、(2018)川民申38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