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述
2010年5月,农村姑娘蔡某与同村小伙子金某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举行了结婚典礼。村子里有许多亲朋好友都来庆贺。事后,村子里的人都认为他们已是合法夫妻。蔡某与金某共同生活了近十年,两人通过打拼,在农村建了房子,房子登记在金某名下。2020年,蔡某、金某感情破裂,两人决定离婚并进行婚姻财产分割。怎知离婚时,金某得知当初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并非法律上的合法夫妻,想将房子占为己有。蔡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对于本案来说,如何界定蔡某与金某的关系?蔡某能主张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诉请取得房子的一半份额吗?
案例分析:结婚要件
按照我国的传统结婚习俗,举办婚宴并邀请亲朋好友参加,身边的亲戚朋友就会认为两人已是夫妻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举办婚宴并非法律上确立婚姻关系的要件,只有进行了结婚登记,才能算正式确立婚姻关系。
本案蔡某、金某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近十年,是否可以构成所谓的“事实婚姻”?现行法律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是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即使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要缺乏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则不能以“事实婚姻”进行处理,而是认定为“同居关系”,适用同居关系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而非适用关于婚姻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满足结婚条件的“夫妻”应尽快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案例分析:同居财产认定及分割问题
如上所述,蔡某与金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案例中蔡某基于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纠纷可诉请法院处理。该纠纷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蔡某、金某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确定财产权属一般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1、首先,看同居双方事先有无约定财产的权属,如有约定,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其约定确定同居财产的权属。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1民终24620号案件中认为,同居双方对于房屋之共有的意思表示,除有合同的约定外,还体现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中。该案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权属登记时明确约定了对房屋份额的划分,因而法院判决案涉房屋按照广州市不动产权属登记簿登记的比例进行分割。
2、其次,同居双方若无事先约定财产归属的,一般看登记、看出资。对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的财产,如上述案例中发生纠纷的房产,一般以双方购房时的出资比例来确定各自的份额,然后再按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对于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当事人应妥善保存好相应的证明证据,如购买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等。
3、再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同居期间析产纠纷时,也会基于公平原则及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原则,综合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男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等。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1民再161号案件中认为,案涉房屋由男方全额出资却登记于女方名下,用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男女双方及男方母亲于案涉房屋共同居住,双方存在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目的,已在一定社会关系范围内确立了夫妻名义,形成了事实上的紧密生活共同体,相互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鉴于广州购房政策收紧导致房价大幅上涨,并且出于公平原则及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最终再审认定诉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评析
综上所述,涉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属于一般财产关系,原则上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时可以看出,实务中对于同居期间财产权属的认定和分割比较复杂,当事人一方面需要归纳总结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有利于己方取得财产权利的关键事实,另一方面需要就同居期间财产出资和使用情况收集充足的证据。为充分保障诉争当事人的利益,在纠纷发生时,当事人以及时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为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仅具参照意义)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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