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律师日常工作中,我曾被多次问到股东因公司债务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在此结合本人办理该类案件的经验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对股东因公司债务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问题及办案要点进行简单分析。
一、法律依据纵览
关于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被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上列法律规定所指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对于该类股东,因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法院因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追加该类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争议不大,问题主要在于,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是否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根据下列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规则,即使是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也有可能因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从上列规定可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因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而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类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但有两种例外情形。在两种例外情形中,法院可以对股东尚未届至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进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两种情形分别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如被执行公司的股东符合上列两种情形的,则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等规定,对股东尚未届至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是否符合第二种例外情形较为容易判断,公司股东有无以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一般通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方式可以知悉,有商榷空间的多在于如何确定“公司债务产生”的时间节点上。总的来看,对于是否可以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争议,主要在于第一种例外情形。
在第一种例外情形中,需要确定且争议较大的是,被执行公司的情况是否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条件。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以供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上列规定列举了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标准,具体案件情况是否符合上列规定及标准,需由法院在案件审判中进行b综合考量。下文即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裁判现状进行分析。
二、司法裁判及办案要点分析
对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情形,现对其中的构成要件予以解构,并结合司法裁判要点进行分析,该些构成要件及裁判要点在办案过程中可予关注。
(一)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债权人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实践中,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多发生于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关于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所需满足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有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从上列规定可以看出,法院有多种执行措施可以实施,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需“同时”满足上列多种情形,条件较为严格。因此,从理论上看,一个执行案件如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理应说明法院已经采取上列规定的全部执行措施后,被执行公司仍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从理论上看满足了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这也说明为何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多发生于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之后。
但需要注意的是,理论和实践并非完全同步和一致,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执行案件并未完全满足上列条件即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且,从更宏观上看,除上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以外,法院的执行措施还包括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等。因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从文义上看标准严格。而如上所述,法律规定与现实执行之间存在差距,如存在执行案件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则具体案件情况不满足作此裁定的情形的,可尝试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要件。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对于如何认定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实践中法院以法律为依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其中,部分审查要点分析如下:
1. 执行法院有无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如上所述,从理论上看,如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则应可证明法院基本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是以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而认定被执行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也有法院认为不能仅依据该单一事实即作此认定。部分参考案例如下:

2. 公司有无其他债权可供执行以及有无积极主张债权以清偿债务
如上所述,在判断被执行公司是否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时,应结合案件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从实质上审查公司是否符合该条件。从实践上看,除执行法院有无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是法院审查及各方争议的一个主要方面以外,公司有无其他债权可供执行以及有无积极主张债权以清偿债务也是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在认定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该事实对是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影响上,法院有各种甚至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认定公司是否享有债权需经法院审判确定,即使相关债权纠纷处于诉讼过程中,在法院未作出裁判前仍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执行案件债务;有观点认为公司享有经法院审判确认的债权,在该债权尚未被执行的情况下,暂不能确定该债权的具体受偿情况,尚不能认定公司属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而有观点则认为即使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但因无证据证明相关债权已实际履行,执行法院已执行到可供案件执行的财产,故该事实并未改变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案件债务的事实,仍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有观点认为即使有公司债权线索,但因该债权的债务人存在多起作为被执行人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仍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有观点将被执行公司有积极主张债权以清偿债务作为考虑因素;等等。以下列案例为例: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9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被执行公司对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对公司的该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
3. 公司是否仍在实际经营
被执行公司是否仍处于实际经营状态,可能会作为法院判断公司是否已符合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考虑因素。以下列案例为例:

4. 公司有无涉及其他执行案件以及该些案件的执行情况如何
法院可能考虑被执行公司有无涉及其他执行案件以及该些执行案件的情况如何,综合考虑公司是否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09日作出的(2021)苏02民终7347号严静、江阴精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精友公司对金诺公司享有8470号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虽然在执行中因双方和解终结执行程序,但在金诺公司的其他执行案件中,法院均以金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此时金诺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故精友公司依法有权要求金诺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金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对被执行公司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不受同一执行案件中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影响。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03月29日作出的(2022)粤06民终1299号谢寿山、王宝峰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中,公司系债务人,公司其中一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除已轮候查封、去向不明暂未能扣押该股东名下车辆两辆,以及冻结其农村股权外,未发现公司与该股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申请追加除该股东以外的其他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该些股东辩称被执行的股东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应追加该些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法院认为,上述被执行股东的财产尚未能扣押或未有分红款项可供执行,并且,主债务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判定被执行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采用独立界定标准,不需要以另一被执行股东的财产全部执行完毕为前提条件,最终对该些股东尚未届至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追加其他股东为被执行人。
以上是对法院认定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几个裁判要点的分析。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执行程序是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在该程序中宜及时关注执行进展,适时提出相关事实和合法请求。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09月18日作出的(2021)川01民终10201号刘世蓉、四川宇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原认定股东尚未届至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判决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新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蓝优速公司名下还有十台卡丁车,经选取评估的车辆每台价值十余万元,足以证明蓝优速公司尚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执行法院委托评估的价值远大于宇腾公司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因此,本案不属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情形,也就不具备蓝优速公司的股东刘世蓉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最终根据二审期间新查明的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 结语
律师业内有这么一种认识,认为执行案件由法院依职权主导,律师工作主要是首次启动执行程序而已,之后就没律师什么事了。这种说法我曾听过不只一次。但就我个人多次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过程和经验来看,我认为这种认识是过于浅显了。在民事执行中(含执行异议之诉等与执行有关的案件及其他事务),一些案件可以争取的空间以及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还是挺大的,况且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会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和日常生活产生直接、切身的影响的。律师更多的可能不是去感叹无用武之地,而是踏实地去研究和挖掘可以发挥职业价值以及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本文亦载于邱淑妙律师个人公众号“律小喵”)